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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电力
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宋宇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9-24 01:27:1726

  原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与被告宋宇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彦杰、吕新昆,被告宋宇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入职我单位,其在职期间曾经多次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2011年因为在办公室打人被原告给予开除公职留公司查看的处分;2012年6月23日被告在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炭集运站期间,擅自将主控室视频资料删除9个多小时,并且拒不承认。鉴于被告在职期间表现欠佳,公司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他,于2013年9月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综上,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一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56.8元。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缺乏依据,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19913.6元,故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双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宇宁辩称:我于2010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1日,任原告处行政人员,月工资为2244元。2013年9月1日,办公室主任吕新昆找到我提出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他告诉我公司效益不好,不能留我。我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行政职务,双方劳动合同签订至2014年2月1日,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244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在该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解释为:“2013年9月1日,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口头与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未就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加以举证。诉讼中,被告自认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

  此后,被告因双方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2号裁决书,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4)第2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确定,即应首先确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原告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在该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解释为其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口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对该种陈述加以反悔但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陈述。因此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由原告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引发的,原告亦未就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加以举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宋宇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三元六角。

  原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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